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也是重灾区,公司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通过关联交易等进行利益输送,并注销了公司,股东应该如何维权?上海股权律师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概述: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韩某、英谷公司
2008年2月1日东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韩某出资30万元,王某出资20万元。韩某和王某原系夫妻。
2011年4月25日,韩某增资50万元,同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韩某持股80%,王某持股20%,其中“王某”签字系由王某春伪造。2012年9月10日,王某春又伪造王某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所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韩某18%、丁某2%。此后,东某公司频繁变更,东某公司注销时的股权情况是傅某持股95%,任某持股5%,
2012年12月3日英某公司设立。王某燕占股51%;韩某占股47%;丁某占股2%。韩某与王某燕系现夫妻。
2015年8月,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英某公司法律意见书》载明:由于王某燕和韩某为夫妻关系,东某公司和英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韩某,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且存在同业竞争情形。
东某公司解除了其与高校签署的所有联合培养合同,由英某公司与高校签订合同;注销东某公司以彻底消除同业竞争情形。
王某未参与公司注销,不认可东某公司清算报告,在另案中获得法院支持,按照持股比例获得清算财产。韩某将东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作合同解除,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至英某公司名下,侵犯了王某的合法股东权利,给王某造成了巨额损失,法院认定应另行起诉。故王某主张韩某和英某公司共同赔偿其侵权造成王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1)王某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2)王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
(1)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主张股东权益的法律基础和前提,王军自2013年4月2日已开始诉讼主张股东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后(2018)鲁0212民初*号判决认定王某系东某公司股东并按股权份额分得东合公司工商备案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剩余财产。
(2)王某于2020年4月1日依据20号判决中“王某申请对东某公司注销前财产进行审计的条件尚不具备,王某可另行主张”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股东为公司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但本案中东某公司于2016年已注销,在法律意义上该主体已不存在,王某对此要求按照股权比例在原股东之间直接分配,诉讼利益直接归属于原公司股东于法有据。
(4)韩某利用实际控制东某公司的便利,在与王某存在多起诉讼,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东某公司正在正常履行中的与高校的联合培养合作合同权利义务转至关联公司英某公司名下,且未支付对价,损害了东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继而损害了东某公司股东王某的合法权益,韩某及英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自2013年王某与东某公司、韩某开始发生诉讼后,开始出现东某公司账户向韩某个人账户大量大额转账情形,韩某作为东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东某公司在注销之前的财务会计账,却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通过算总账方式计算转入转出的差额,王某据以主张系韩某侵占东合公司财产金额,应由韩某按股权份额予以赔偿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应向王某赔偿9913472元(24783680×40%)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总结:
上海股权律师提醒: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韩某利用关联关系造成公司损失,王某作为股东起诉所得利益应归公司,但由于公司被注销,公司利益不复存在,于是法院判决王某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公司损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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