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势股东同时又是公司的高管,向自己分配的分红远远超出给其他股东的分红,其他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吗?上海股权律师和你深入探讨这个案例。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9日和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程某占股100%。
2012年10月12日,滕某、常某分别受让程某各50%股权,滕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常某为公司监事。
常某提供公司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至2019年公司分红总额为1,759,600元,2014年至2019年滕某、王某(两人系夫妻)共获取分红1,284,980元,常某2014年至2019年实际得到分红297,820元,公司付给他人却记作常某分红的数额为176,800元。
常某认为滕某、王某侵占其分红损害了其股东利益,应当赔偿其应得利润分红581,98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1)常某未实缴出资,故不能按认缴出资比例50%分红。
(2)常某主张向其分配利润,应以和某公司已作出并通过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为依据。
(3)常某应向和某公司主张分红权利。滕某、王某账户内的所收款项也系和某公司转账而来,而不是直接占有常某的款项,故未直接损害常某的股东利益。
法院认为
(1)王某并非和某公司股东无权获取公司分红。
(2)常某、滕某系通过程某转让获得股权,若股权转让方没有实缴出资,应向被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常某、滕某均未提供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证据,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股东依据章程和法律规定享有分红的权利。
(3)和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3)2014年至2019年和某公司分红总额为1,759,600元,滕某、王某共获取分红款1,284,980元,按照分配比例,滕某应获分红款数额为879,800元(1,759,600×50%),滕某、王某实际多占有分红款405,180元(1,284,980-879,800)。故滕某、王某应支付常某利润分红款405,180元。
上海股权律师提醒
本案被侵害的股东获胜的关键在提供了银行明细且清晰备注分红款,既然是分红款,同样股权分的少,弱势股东很明显被侵害,从而可以直接主张损失。如果未备注分红款,只是作为报销或未备注款项,那么本案很难直接认定损害股东的利益,更大可能认定损害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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