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红权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明明是四个股东合伙,三个股东私下达成分红意见,对第四股东的分红权进行限制,四股东如何维权?上海股权律师带你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例介绍:
石某良、黄某浪、王某国、石某甫为美某公司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0%、30%、30%、30%的股份,四人将美某公司转让给康某公司后,经结算,公司尚余8473082.84元未分配。
2018年9月20日,黄某浪、王某国、石某甫签订《股权款分配的意见》,约定现先将8473082元进行分配,按各自占的股权比例分配:王某国280万元(扣减借款160万元后,应付120万元)、黄某浪285万元、石某甫282万元、石某良84万元(暂不分配,待追回1000万元债权后再另行分配),石某良不在场,也未签字。
石某良认为此限制条款侵犯了自己的分红权利益,请求黄某浪、王某国、石某甫返还84万元及利息29740元。
被告石某甫未出庭。
被告黄某浪、王某国辩称:
(1)石某良应得的股权转让款84.7万由石某甫实际控制,暂未做分配。
(2)石某甫作为美某公司法人擅自对石某良等公司债权人承诺将用于归还本金的1000万元当作利息归还,致使美某公司在有能力、有意愿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承担了巨额的利息损失。故应由石某甫承担支付石某良股权分配款的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
(1)涉案1000万元的款项是否能追回与本案无关,石某良向公司出资10%的股份,有权同其他股东一样按照出资比例平等分享公司分红权权益。
(2)三被告已将公司剩余款项8473082元款项分配完毕,84.7万由石某甫实际控制与事实不符。
(3)三被告应按照自己多得的部分返回原告石学良,因原告石某良总共主张84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石某甫、黄某浪、王某国分别返还279000元、309000元、252000元。
上海股权律师提醒:分红权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平等享有公司分红,不得对股东分红权进行不当限制,该限制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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