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隐瞒公司对外享有的大额债权,导致隐名股东低价处置所持股权,隐名股东应该如何维权?上海股权律师分析这一案例。
案情概述:
原告:丁某
被告:欢某酒店、詹某、纪某
2012年4月20日,欢某酒店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纪某、詹某,各占50%股份。
2014年6月3日,蔡某、詹某、曹某、纪某共同签订了《股东会议决议》约定:各股东拥有欢某酒店股份如下:詹某占股34.45%、投资625万元,陈某占股10%、投资180万元,丁某占股5.55%、投资100万元,陈某和丁某不享有表决权,股权由詹某代持;纪某占股25%、投资455万元,蔡某占股15%、投资270万元,曹某占股10%、投资180万元,詹某、纪某、蔡某、曹某享有表决权,曹某、蔡某股权由纪某代持。
2017年9月18日,经评估欢某酒店的固定资产评估价为4770200元。
2017年9月28日,詹某、纪某将欢某酒店全部股份以480万元转让给朱某,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17年9月29日,丁某出具《确认书》同意转让所持欢某酒店5.5%股份。后收到转让分配款243000元。
欢某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将部分业务外包给股东蔡某,蔡某因拖欠承包款被起诉,(2018)粤20民终6357号民事判决、2428号判决表明欢某酒店对蔡某享有债权1958263.22元。执行中,上述债权的执行人变更为詹某、纪某。
2019年1月22日,欢某酒店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变为格某酒店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
丁某认为詹某、纪某转让欢某酒店股份转让价款不合理,侵吞了丁某对应份额的转让款,起诉要求欢某酒店支付丁某应得收益683018.9元及利息,詹某、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1)2017年9月29日丁某出具《确认书》同意转让所持有的欢某酒店的股权。
(2)丁某已足额收到代持股人即詹某支付给其持有的欢某酒店股权转让款243000元。
法院认为:
(1)本案实质为丁某基于欢某酒店隐名股东的身份对显名股东詹某、纪某处分了所代持的股份,认为损害了其股东权益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欢某酒店已不存在,故丁某无法要求欢某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3)股份转让时已经产生纠纷且可能存在的公司债权,未纳入可分配金额(或债权)存在不当。
(4)詹某、纪某将公司债权变更为个人的共同债权,并豁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两人的擅自处分代持股股份损害了丁某股权利益。
(5)选择隐名将股份交他人代持应当自担的部分风险和后果,综合考虑丁某可获利代持股可得价款及权益损害赔偿款187000元。
总结:
上海股权律师提醒: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原告须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故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隐名股东可依据“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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