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股权分割是否按照工商登记的比例办理呢?上海离婚股权分割律师带你来看看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马某与苏某于1984年1月8日登记结婚。
2009年12月21日马某向兰州法院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但对涉及到本案的公司股份等均未予处理,马某遂于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
马某、苏某婚后单方或双方出资设立或参股的有三家公司:
第一家甘肃欧某公司,马某持有10%股份,苏某占有90%股份。
第二家苏某与案外人作为股东,出资设立了甘肃德某公司,其中苏某投资占股10%,该公司2010年被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现没有实际经营。
第三家北京某餐饮公司,公司股东为苏某一人。
对于上述公司的股权如何分割呢?
法院认为:
第一家甘肃欧某公司是马某、苏某双方作为股东,没有第三方参与出资的公司,是民间俗称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注册时夫妻股权比例的配置往往带有随意性或者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除非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否则,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的配置并不能真正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不能作为夫妻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中马某占有10%股份,苏某占有90%股份,但基于上述理由,马某要求分割该公司的股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家甘肃德某公司分割问题。苏某名下在甘肃德明置业有限公司占有10%的股份,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性权利,应当予以分割,由马某、苏某平均分割,马某、苏某各取得5%的股份。
第三家北京某餐饮公司虽是由苏某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前述观点,其在公司所占出资份额(股份)可以分割,确定马某、苏某各占50%的股份。
总结: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公司股权,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甚至全部股份登记在一方名下,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夫妻股权分割的比例,仍然应根据夫妻实际权益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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