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一方为避免离婚股权分割,竟然通过虚假交易进行股权转让,这行为是否有效?上海离婚股权分割律师带你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邱某与张某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兰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张某实缴出资额为6600万元,持有该公司66%的股权。
2016年7月28日,张某与鑫某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张某与鑫某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为购置家具签订《定做买卖合同》,总价款为4700万元;张某欠鑫某公司合同款4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尽快兑现上述款项,张某自愿以其享有的兰某公司66%股权折抵4700万元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鑫某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
2014年邱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准予邱某与张某离婚的终审判决。邱某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某与鑫某公司恶意串通后签订,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实质是为了帮助张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邱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与鑫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鑫某公司名下兰某公司66%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
被告张某辩称:股权作为特殊财产权,是否转让应由股东本人决定,法律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配偶同意,张某有权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进行转让。张某依据其与鑫某公司之间的《定做买卖合同》和《抵债协议》将其持有的兰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鑫某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原登记于张某名下,有权独立转让该股权。夫妻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为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张某提交了订购家具照片,但未证明照片中的家具系《定做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家具。鑫某公司提交了《定做买卖合同》《订货产品明细表》以及6张送货单复印件,邱某申请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鑫某公司表示不能提交原件。《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700万元,货到付款,鑫某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1月6日已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未收到货款,直至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抵债协议》。对于如此大额交易,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鑫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向张某主张过权利,在鑫某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栏为零,且未保留双方签订的《定做买卖合同》原件,上述情节均不符合常理。因此,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故双方的《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且鑫某公司取得案涉股权并未支付对价,同时上述抵债及转让股权行为恰发生于张某与邱某离婚诉讼期间,而案涉股权转让后应得的对价又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某与鑫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邱某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张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部分权益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处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
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夫妻一方在离婚期间通过虚假“以股抵债”交易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应当返还股权,而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在离婚诉时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