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常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包括离婚股权的分割问题。持有股权的一方为了避免股权被分割,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海离婚股权分割律师带你来看看这个案件。
2009年7月,于某在与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女婿共同成立房地产公司,但女婿实际并未出资,仅为挂名股东。
2016年年初,因邱某与于某夫妻关系恶化致双方开始分居。
2016年5月18日,于某在与邱某分居期间将所持有的房地产公司60%的股权承债式无偿转让给女婿,女婿明知其私自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仍配合于某将股权转至自己名下。
2017年1月16日,女婿又将包括于某60%股权在内的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某,股权转让款为1800万元。
2017年5月4日,孙某、于某以房地产公司股权出质并取得借款9000万元的事实。
邱某认为于某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邱某杰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被认定无效。
被告于某辩称:
首先,承债式受让股权不等同于无偿转让,其是以承担公司债务作为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不能片面以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作为是否有偿转让的判断标准;其次,夫妻共同所有的是财产性收益而非股权本身。股权具有财产权益和身份权等内容,且应由自然人股东本人独立行使。因此,不能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处分权的行使不必须得到股东配偶同意,转让股权行为有效;再次,孙某从邱某处继受取得公司股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邱某杰无权对邱某与孙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提起诉讼,其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院认为:
邱某因与于某共同出资而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在离婚时有权要求对该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
案涉股权受让人作为邱某与于某的女婿,应明知案涉股权的出资来源于邱某杰与于某德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于某德虽主张邱某刚因承债式受让股权已支付对价,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某无偿受让股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债式转让股权的合意。于某德虽提供公司负债相关证据以证明邱某刚承债式受让股权,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公司债务不等同于股东债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邱某作为股东代替承担该公司债务,故于某德主张邱某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缺乏事实基础。对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对担保行为的影响以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有关权利人应依法另案诉讼解决。
总结:
取得股权的资金如果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那么该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向他人转让该股权的,如果对此知情或者未支付合理对价,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他人对此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他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夫妻另一方可向转让方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