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损害股东纠纷案件中,公司长期不分红,股东股权被其他股东冒名转让,股东既想获得分红又想要回股权,应该如何维权?上海股权律师深入探讨来这个案例吧。
案情概述:
原告:张某
被告:姚某、双某公司
第三人:徐某、孟某
2002年5月28日,双某公司成立,柳某(实为姚某)占股60%、孟某占股35%、张某占股5%。
2003年9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到2000万元,并引入新股东。
2003年12月31日,姚某、孟某、张某签订股份回购协议约定:“双某公司前期投入360万元,其中姚某持有60%股份,孟某、张某各持有20%股份,孟某将其持有股份及零星费用一次性转给双某公司其他两位股东,由双某公司出资收购175万元人民币。
2010年7月4日,双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张某持有的全部股份平价转让给徐某,但张某并未参会。
现张某认为姚某、双某公司非法剥夺其股东权利、虚假增资、长期不向其分配股东红利,姚某还侵占公司资产作为其增资的资金来源,上述行为已经损害其股东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某、双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认为:
(1)起诉状认为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被告应该是公司而不是姚某。
(2)张某现不是双某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被告双某公司辩称:
(1)张某在诉状中认为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纠纷,公司是不应作为被告。
(2)张某不是双某公司的股东,故无权主张股权分红并行使股东的任何权利。
法院认为:
(1)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应为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公司本身并非该案由的适格被告,故双某公司不承担损害股东利益责任。
(2)姚某侵占公司资产、虚假出资,直接侵害公司利益,张某不应越过公司直接主张股东权益损失。
(3)对于公司分红,张某应首先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盈余制定分配方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再行诉讼主张要求公司盈余分配。
(4)姚某擅自转让张某股权,且股权转让款亦未支付给张某,故姚某应赔偿给张某造成的损失。
(5)股份回购协议表明张某享有双某公司20%股权。
(6)因张某在双某公司仍可能有盈余利润未经分配,如仅确定金钱赔偿,不利于张法现之后权益的保护,故本庭酌情判令姚某给付张某双某公司20%股权。
总结:
上海股权律师提醒: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中,如果股东主张公司盈余分配,是建立于股权之上的一种财产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提出的财产主张;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一种损害赔偿类的侵权纠纷,被告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这两个诉讼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也不同,因此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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