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将婚内取得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人为避免离婚股权分割,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有效吗?上海股权律师深入分析这个案件。
当事人:
原告:冯某东(女)
被告:周某波(男)、周某波(女)
案情简介:
冯某东、周某波(男)于198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
2013年4月15日,博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周某波(男)持有该公司99%的股权。
2014年12月2日,周某波(男)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2015年1月5日,两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周某波(男)将其在博某公司的出资9.9万元转让给周某波(女)。周某波(女)为周某波(男)的下属,两人同名同姓。
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6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冯某东与周某波(男)离婚。
离婚诉讼期间,冯某东起诉周某波(男)、周某波(女),要求确认周某波向周某波(女)转让博某公司99%股权的行为无效。
周某波(男)辩称,股权转让是商事行为,其在转让股权时博某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异议,股权变更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商事行为只受《公司法》制约,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处分股权时必须征得配偶同意,股权转让就是合法有效的。
周某波(女)辩称,周某波(女)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冯某东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周延波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本案转让合同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在离婚股权分割案件中,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预。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故周延波作为博某公司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其次,冯某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波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存在无效情形,因此驳回冯某东诉请。
二审法院:
首先,周某波(男)对外转让博某公司股权时,其与冯某东正处于离婚诉讼中,就婚姻存续期间周延波取得的股权,于离婚期间对外转让,明显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可能。其次,周某波(男)与周某波(女)在股权转让之前即认识,周某波(男)系周某波(女)的领导,双方之间存在合意安排的身份可能。再次,在周某波(男)与周某波(女)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存在主观可能和身份可能的情况下,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股权转让的对价9.9万元是否合理,由于周某波(男)与周某波(女)明确拒绝进行司法评估,法院认定9.9万元股权转让款系不合理价款。最终法院确认周某波(男)与周某波(女)签订的于2015年1月5日转让博某公司9.9万元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例总结:
上海股权律师提醒:本案离婚股权分割中,二审法院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认定周某波(男)与周某波(女)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冯某东利益的情形,遂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虽然周某波(男)转移隐匿股权的行为很隐蔽,以至于股权变更后冯某东长时间无法发现,但最终冯某东还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拿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
更多内容:
股东损害利益纠纷|公司无法清算 实际控制人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