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单方注销公司,也未经清算,对于小股东而言,应该如何维权呢?上海股权律师带你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介绍:
2016年9月28日司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刘某、王某、鲁某、彭某,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
2017年3月胡某入职司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9年12月离开公司。
2018年10月17日,鲁某退股,司某公司给付鲁某撤股资金14万元。该退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鲁某股权由胡某受让8%、易某受让8%,席某受让5%。
2019年1月16日,胡某收到彭某转入的股东分红款24000元。
2020年4月24日,(2020)粤011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司某公司退回胡某56000元及利息,判决后,司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但是在二审过程中,司某公司被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于是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把清算组成员刘某等人作为被告。
胡某认为刘某、王某、彭某擅自注销公司损害了其股东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股权受让款56000元。
被告刘某认为:
(1)56000元股权受让款不能直接作为其股权受侵害时的损失计算依据。胡某主张其股权因司某公司的注销而造成的损失赔偿,应当就司某公司的剩余财产或者公司在注销前客观存在的财产进行举证,否则,胡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星无需向胡某支付赔偿款
(2)司某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在清算阶段分给胡某,刘某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实际损害胡某的利益。
法院认为:
(1)胡某支付56000元的股权转让款,也享受24000元的股份分红,应认定胡远华为司某公司的隐名股东。
(2)刘某明知胡某为公司股东,未经通知召开股东会,恶意非法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刘某注销公司前,有通知彭某、王某,彭某、王某表示同意注销并分摊因注销产生的费用,且三人已经对公司现有货架、空调、衣服等资产进行分配,损害了胡某的权益,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4)由于无法通过审计判断公司的盈亏,对此刘某、王某、彭某应承担公司无法清算的法律责任,法院酌定以胡某的出资额为限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并从2020年8月6日公司注销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3.85%计算利息。
上海股权律师提醒股东在诉讼中,未经全体股东会同意注销公司的,且未清算的,股东无法就公司清算后剩余价值进行分配,则可依出资额为限要求侵权股东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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