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律师|股权协议约定外籍人士委托持股有效吗?

外籍人士与中国公民签订股权协议,委托中国公民认购和代持股权,在公司上市后外籍人士向中国公民主张股份收益,法院会支持吗?上海股权律师带你来看看这个案例。

杉某系日本籍,龚某系中国籍,双方于20058月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杉某委托龚某购买A公司股份88万股,每股4.36元,共计383.6万元。龚某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上述股份,行使股东权利。

2005824日,龚某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他人将其持有的88万股A公司股份转让给龚某,每股作价1元,并于同年99日将股权过户至龚某名下。

20174A公司在上交所IPO上市。2018528日,因A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龚某的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并获得2017年现金分红35万元。

杉某认为,自己作为实际投资人有权要求龚某支付股份收益,且龚某作为受托人向杉某收取的股份认购款远超其实际购买金额,超出的差额部分应予返还,诉至法院。

龚某辩称:首先,其与杉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买卖A公司股份的关系,而是其将自身持有的A公司股份依照每股4.36元的价格转让给杉某,其从何人处以何种价格受让股份与杉某无关。其次,杉某作为外国人依法不得投资A股上市公司的股份,系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自始无效,系争A公司股份应归龚某所有。

法院认为:

1)双方签订的《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违反上市公司禁止股东代持规定,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2)合同无效后,对于已取得的收益应按照公平原则分配。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风险的一方。虽然系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无效,但协议中关于收益与风险承担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龚某仅为名义持股人,实际作出投资决策和承担投资后果的系杉某。因此,本院认为应由杉某获得系争股份投资收益的大部分。

总结:

上海股权律师提醒: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因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本案合同在履行中获得了收益,但如果发生亏损,怎么办呢?上海股权律师承办果类似案例,在发生亏损时,则要追究双方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大小来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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