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互负先后义务的,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作为先义务,未履行的,受让方能否请求转让方按照盈利保证书补足利润差值呢?股权纠纷律师带你来看这个案例。
2017年7月17日,恒智公司、恒吉公司及其股东高某、王某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恒吉热力公司及其股东高某、王某同意将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恒智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恒智公司应支付定金3000万元人民币。第二期款3000万元最迟应于2017年9月10日完成该余额的支付。
2017年7月14日,高某、王某出具《盈利预测保证书》,承诺:1.转让方及恒吉公司承诺共同努力,以实现恒吉公司的2017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5500万元人民币,实现恒吉公司的2018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6500万元人民币,以及实现确认方的2019年全年总净利润达到7500万元人民币;如未能完成上述承诺,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有权选择要求转让方按照未完成利润的差额向收购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8月3日,恒吉热力公司股东由高某、王某变更为恒智公司与高某,恒智公司占80%股份,高某占20%股份。
2018年11月,因恒智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高某、王某请求法院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将相应股权回转给高某、王某。
恒智公司则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高某、王某按照其在《股权收购协议》和《盈利预测保证书》中的承诺和保证,实现恒吉热力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全年总净利润目标,请求判令高某、王某向恒智公司补足未完成利润的差额。
法院认为:《股权收购协议》为高某、王某、恒吉热力公司、恒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恒智公司具有先履行支付义务。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高某、王某变更恒吉热力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恒智公司至迟于2017年8月3日应付清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但恒智公司到期仅支付1000万元。依照双方协议及保证书中有关约定,恒智公司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提供资金支持及作为股权受让的确认方共同实现利润目标等义务,现高某、王某已将案涉股权变更至恒智公司名下,但恒智公司尚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亦未完全履行其他协议义务,所以恒智公司应先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
股权纠纷律师提醒: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股权转让后约定盈利保证的,受让方未按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提出的其他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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