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为确保受让方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常设定金罚则条款,约定受让方违约则定金不退,转让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那如果双方先后相互违约,是否还适用定金罚则呢?应当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呢?股权律师带你看看这个案件。
2013年8月11日,水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浏某公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笔付款700万定金,转让方应在此2个工作日内将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各项档案资料交由双方共管;第二笔2013年8月31日前4100万;第三笔2013年9月15日前4800万元;第四笔2013年9月30日前1.42亿,在收到第四笔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割100%的股权,本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
2013年8月30日,浏某公司支付定金700万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195.321万元。
因浏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水某公司全体股东函告浏某公司:若2013年9月29日15时前未收到浏某公司应付的对价款及其违约金,则单方解除协议,浏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
2013年10月18日,浏某公司向水电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书》,因水电公司全体股东未按约交付相关档案资料实现共管的义务构成违约,浏某公司已于2013年9月26日、9月30日两次致函要求水某公司履行股权协议义务,但均未得到配合,故函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协议解除。后诉至法院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款1400万元,退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等。
水某公司及全体股东辩称:浏某公司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根本违约和在先违约一方,故定金700万不应退还。
法院认为:
本案转让方水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共管的义务,受让方浏某公司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义务分期履行的时间,但并未约定本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和接受配合共管的合同义务互为履行的前提条件,且合同目的的达成应建立在各方均履行各自义务的基础上,故一方违约并不能被认定为系行使对另一方违约行为的履行抗辩权。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故不适用定金罚则。
总结:
股权律师提醒: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只有在明确合同一方具有在先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使用,所以,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未明确情况下,出现双方相互违约时可能不适用包括定金罚则在内的违约条款。
更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