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我们知道股东在公司股权转让中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那么股东应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呢?上海股权纠纷律师带你来看这个典型案例。

 

      新能源公司是由股东中公司持股38.2%、股东电力公司持股61.8%。

      20122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中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产交所。产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61日至7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中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72日,中公司向产交所发函称,该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中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73日,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以48691000元受让电力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

      同日,产交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给中公司称,经审核,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故决定不同意中公司的申请。

      9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中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水利公司和产交所以中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中静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对于转让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公司同时表示接受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以转让价人民币48691000元行使该优先购买权。

 

      电力公司辩称,电力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相关法律规定其股权转让须进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中公司收到挂牌交易通知后未至产交所行权,等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第三人产交所发表意见认为,中公司在挂牌截止的最后一天仅以电力公司提交材料存在重大遗漏和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要求暂停交易,经核实其所述不实,水利公司取得股权合法有效。国资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中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既包括程序上的同等也包括实体上的同等,国有产权交易的程序是交易主体应当进场交易,中公司拒绝进场交易,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否则有违同等条件中程序同等的规定。

      法院认为

      首先,只有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法律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其次,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最后,产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对于提出异议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而言,其在未被产交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其放弃受让。综上,法院认为依法可以要求中公司在确权生效后二十日内行权,否则视为放弃行权。只有中公司放弃行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关于行权方式,中公司应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办理,其行权内容、条件应与电力公司、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所以,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通知公司全体股东,明确给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和条件,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间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未能通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和条件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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