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股东未履行过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需要先给股东一次机会,即催告股东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催告后股东仍不履行义务的,公司可以强制这个股东退出。
“不履行出资”是全部不履行还是部分不履行?
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7号”上海吾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黄生贵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里,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进行除名的行为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系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并未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解除股东资格措施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还没有严重到可以开除股东资格的地步。
请注意这里面的程序要求,催告、给予机会、股东会作出决议,一步都不可少。
这样就可以了吗?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善后事宜。
同一条款还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这个股东被“开除“了,那么对应的处理方式是办理相应减资手续或者由有兴趣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把相对应的股权出资补上。
我们以上说的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没有约定开除股东的情形,既然知道这种情况下开除股东需要满足很多程序和条件,知微见著,防微杜渐,把股东开除的情形约定到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是更为明智的选择,有了相关约定之后,再想要开除股东就会便捷很多了。
假设股东身份的获得是基于股东的特殊条件,比如股东是人大代表或某协会会长,那么可以把这个情形约定到股东协议里,一旦特殊条件不再满足,则应当除名股东。其他特殊情况也可以做类似的约定。
最后的最后,别忘了以上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东们可以按照共同的意愿打造自己的“王国”。
你有没有get到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