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商业法律通俗易懂
法院判决执行难是司空见惯的问题,历尽千辛万苦打赢了官司,却还是执行不到,往往让人束手无策。假设有一家公司成为了被执行人,但该公司名下并无可执行的财产,而该公司的股东A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是否可以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呢?追加A公司对其出资有什么要求?假设股东A公司也没有财产,A公司的股东B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追加A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可以得到支持。
但如果股东A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出资还未到认缴出资期限的能否追加?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即一般情况下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两种情况例外,不过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还是对这两种例外情况的适用持有不同的态度。
那追加股东的股东B成为被执行人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沈某与某快递公司执行案件过程中,沈某申请追加某快递公司的股东青某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获得法院支持后,沈某再次提起追加申请,请求追加青某物流公司的股东青某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沈某申请追加青某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基于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法定的原则,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青某物流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现还未注销,股东只按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行的。
这是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如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呢?是不是也不能无限追加股东?
笔者未检索到相关案例,不过根据前述判决的精神,追加被执行人应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均尚无明确规定,所以应该也不能无限追加股东的股东。
因此,若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且出资期限届满的,或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具有特殊情形的,股东可被追加执行;但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是不可层层追究、无限追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