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可越过普通合伙人直接起诉底层融资方吗?

这是严绿臆律师的第53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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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契约型、有限合伙型。

对于公司型的基金,投资人作为股东,在董事、高管于维护公司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在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时,投资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呢?

2013年,某信资本作为普通合伙人与焦某、刘某、李某作为有限合伙人成立了和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某投资中心和瑞某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陆续出借给瑞某地产公司2亿多款项,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1日。

但到期后,瑞某地产公司未归还款项,且执行事务合伙人某信资本也未进行催讨,于是有限合伙人焦某、刘某、李某决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有限合伙人越过普通合伙人直接起诉底层融资方是否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有限合伙人焦某、刘某、李某即起诉了瑞某地产公司,要求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

如何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

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如下行为:贷款到期未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有限合伙人发函督促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主张债权人均被退回、法院寄的材料也被退回等。

胜诉后获得的利益归有限合伙人还是合伙企业?

归合伙企业,因有限合伙人将份额投入合伙企业时,投资转化成合伙企业的资产,虽然有限合伙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合伙企业,却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

那对于契约型基金,在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怎么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契约型基金没有公司型或有限合伙型相关代表诉讼的规定,仅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26条规定投资者的权利包括: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参加或申请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相关职权;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及托管义务的情况。

我们在北京、上海等法院的多份判决书也看到投资人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名义主张权利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北京法院在(2020)京0105民初9387号一案中参考了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相关规定。

不同类型基金的投资者要注意选择不同的诉讼思路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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