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有些股东连认缴范围内的责任都不想承担,采取股权转让、延长出资期限、减少注册资本等一系列操作,最终能得逞吗?上海股权纠纷律师来解读那些瞎操作。
2014年4月1日,宜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公司3%的股权计1800万元出资额以30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昊某公司。后昊某公司仅支付了90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欠2178万元未付,宜某公司起诉,但昊某公司接下来一系列操作让这个官司困难重重。
昊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根据2013年9月9日的章程规定,股东徐某认缴1400万元持股70%,股东毛某认缴出资600万元持股30%,徐某已缴280万元,毛某已缴120万元,剩余部分于两年内也就是2015年9月9日之前缴付。
2014年4月6日,毛某将昊跃公司30%股权以120万元转让给林某。
(操作1:在出资期限未满之前转让股权,法律规定是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的转让股权,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出资期限未满转让股权的,是否有责任实践中有争议)
同日,徐某、林某将昊某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10亿元,徐某认缴68600万元,林某认缴29400万元。同日昊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徐某出资额为7亿元,林某出资额为3亿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
(操作2:法律规定的是债务发生后不能清偿情况下,延长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但是增资同时延长注册资本认缴期看起来具有迷惑性,这种情况是不是仍然符合加速到期呢?)
2014年8月21日,徐某将其昊某公司70%股权以280万元转让给接某。
(操作3的依据同操作1)
2014年7月20日(记住这个时间,接某还没成为股东),接某、林某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减资后,接某认缴280万元,林某认缴120万元,并对外承诺未清偿的债务由接某、林某提供担保。
(操作4:减少注册资本,企图让变更后的股东承担兜底责任,而变更后的股东往往没有承担能力,本案中的接某、林某甚至联系不上)
2015年7月22日,接某、林某将昊某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增至2000万元,接某认缴1400万元,林某认缴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
(操作5:再增资到2000万,为何要如此操作?是不是已经晕头转向了,目的是看起来恢复到最初注册资本是2000万的状态)
2014年8月6日接长建、林东雪分别汇入昊跃公司账户1120万元和480万元,昊某公司称该用途为增资款。当日,昊跃公司将1600.10万元汇入案外人睿林公司。
(操作6:把实际缴纳的出资以第三方商业往来款为由转出,企图达到完成实缴,又逃避责任的目的)
至此,股东以为能够通过这些操作实现金蝉脱壳的目的,而结果如何呢?
宜某公司提出的请求包括让股东徐某、毛某就昊某公司的债务分别在其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的差额范围内(其中徐某为69720万元、毛某为48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接某、林某就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减资范围内(即99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特别说明的是,这个案子历经了四个审理程序,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徐某、毛某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作出判决后,宜某上诉,二审再次做出判决,可见,这个案子在司法实践中也引起较大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毛某在该出资期限届满前已将其持有的30%昊某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林某,没有违反出资义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昊某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至10亿元,徐某认缴剩余68600万元在2024年12月31日出资期限届满前已将70%股权转让给接某,同样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昊某公司注册资本从10亿元减至400万元时,接某与林某对昊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应在减资的范围内对昊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昊某公司称接某、林某分别汇入昊某公司账户的1,120万元和480万元系增资款,但仅提供付款通知书及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汇入款项为增资款,故接某、林某应在99,600万元的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出让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按约向受让人追究责任。本案作为昊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接某和另一名股东林某经法院依法传唤,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应诉;昊某公司竟称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且昊某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已经出让股权的徐某持有,这些异常情况表明接某、林某无法按期足额出资,因此,徐某、毛某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接某在160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毛某、徐某虽然已经出让其股权,但仍应在已到期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徐某为1120万元,毛某为480万元)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徐某、林某作出增资决议,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至10亿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24年12月31日。对于其中初始认缴出资中尚未实缴的1600万元注册资本,属于延长认缴期限。在昊某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存在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情况,对宜某公司的债权清偿已经造成严重影响,故宜某公司有权按照昊某公司初始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向股东主张权利。
3、至于徐某在增资过程中认缴的68600万元,股权受让人接某与林某又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亿元减至400万元,导致原增资对应的认缴期限已不存在,期限利益亦不复存在。徐某承认曾在公司减资过程中予以配合,减资导致丧失期限利益的法律后果应由徐某自行承担,故徐某还应在认缴增资686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最后的结果是徐某在69,720万元、毛某在48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接某、林某在99,6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使经过这么多操作,该承担的责任一分没少,反而还增加了,有一种偷鸡不成蚀把米的感觉。如果再给一次机会,如何降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呢?
注册资本量力而行,不要定的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