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但电子证据具有易被伪造、篡改,且痕迹隐蔽等特点,而本案的当事人竟然伪造电子证据,企图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上海公司纠纷律师带你来看看这个案件。
案情概要:
当事人:
原告:新某公司(高新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辉;
被告:占某A;
被告:占某B
被告:詹某。
2021年2月,新某公司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占某A等三个被告,认为该公司与祥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作为祥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需承担相应责任。
新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曾向祥某公司出借款项,而三被告主张祥某公司未拖欠借款,质疑款项性质,且认为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新某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谢某分别于2013年、2015年、2017年、2018年向占某A发送的四份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借贷以及催讨事实。
承办法官进入双方邮箱系统核对后,发现谢某发件箱中确实存在该四份邮件,且状态为发送成功,但占某A坚称从未收到过。
法院认为此案存在疑点:
1. 占某邮箱中保留了其与谢某辉的历年邮件,却唯缺该四份邮件,而谢某邮箱中删除了其与占某的其他邮件,唯独保留了该四份邮件;
2. 从起诉至庭审结束,新某公司从未提及存在该四份邮件;
3. 该四份邮件的发送时间紧扣诉讼时效,且内容均涉及催讨借款,似为应对被告的答辩内容“量身打造”。
4. 新某公司本身是一家通信公司,存在利用技术手段伪造的可能性。
经咨询鉴定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得知无法鉴定邮件真伪,法官遂决定向邮箱运营商调查核实。
最终法院查实确认:
1. 占某的邮箱从未收到过案涉邮件;
2. 案涉邮件缺失部分正常信息,未经过邮箱系统发送;
3. 邮件发送时间倒挂,邮件显示经Foxmail邮件客户端7.2.18版本发送,而该版本发布时间为2020年。
综合以上核实结果,能够确认案涉邮件系新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伪造。
法院认为,新某公司作为一家高新技术通信企业,滥用自身技术优势,在参与诉讼活动中使用技术手段伪造电子证据,违背行业守则,违反诚实守信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损害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增加法院甄别难度,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决定对新一信公司罚款10万元。处罚决定作出后,该公司未申请复议并按期缴纳了罚款。
总结:
电子邮件是典型的电子证据,其具有易被伪造、篡改,且痕迹隐蔽等特点,但这并不能成为损害合同向对方的手段。如若通过高新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伪造,违反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损害他人利益,最终也会受到应有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