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未能实现

每一个合同都有对应的合同目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股权转让的目的呢?是获得股权还是另有他意?另有他意如何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呢?如果没有体现,是否能在未达到目的时行使解除权呢?

20106月至8月间,金某公司以2.67亿元的价格受让古某集团、瑞某公司转让的目标公司某景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支付了转让价款,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20820日,金某公司另就景某公司经营的两家门店与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古某集团、瑞某公司作为担保方,担保《房屋租赁协议》的履行,并载明古某集团、瑞某公司均知悉本租赁协议如不能履行,则《产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将无法实现。

201411月至20154月期间,因部分租赁房屋涉及小产权到期回购问题,部分业主多次到金某公司经营的一家门店采取封门或冲入商场强行撤柜等行为,要求收回租赁房产,影响了门店的正常经营,金某公司多次致函古某集团、瑞某公司,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金某公司称受让股权目的是为了获得目标公司对两门店15年经营权,确保目标公司租赁两门店15年期限的义务是股权转让合同主要义务,由于古某集团、瑞某公司未能妥善解决与小业主之间的产权纠纷,目标公司被迫关闭门店,丧失经营权,故《产权转让合同》并未履行完毕,金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返还转让价款2.67亿元。

被告古某集团、瑞某公司称

     (1)《产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是目标公司股权,具体对应目标公司资产、应收债权、团队、商标使用权、商誉等,而非仅仅是15年经营租赁期。以上资产过户后由金某公司控制,《产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本目的已经实现,无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中关于根本目的的约定对应责任为古某集团、瑞某公司向承租人承担该租赁协议的违约赔偿责任,与金某公司的单方解除权无关。(2)《产权转让合同》与《房屋租赁协议》是两份独立合同,性质、签约主体均不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依据《房屋租赁协议》解除《产权转让合同》。

       那么金某公司能否依据《房屋租赁协议》解除的事实,主张解除案涉《产权转让合同》。

法院认为:

(1)因《产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方面的内容,股权转让款已支付,股权已变更登记,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故金某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2)《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古某集团、瑞某公司均知悉本租赁协议如不能履行则导致金某公司无法实现《产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古某集团、瑞某公司承诺本协议所述租赁关系无条件的能得以存续,否则古某集团、瑞某公司应当与澳某公司共同向目标公司承担本租赁协议违约的赔偿责任”,该约定意在强调《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的重要性,而不是当然赋予金某公司享有解除《产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3)金某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协议》已解除的事实,主张解除已基本履行完毕的《产权转让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4)目标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后,是否继续延续原租赁合同关系,取决目标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对商业市场的风险判断。当不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风险发生时,目标公司可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救济权并承担风险。

总结: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确实是经营权,应该明确写入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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